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
,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蘇金豐,並
經新法定代理人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
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機動計息,並自94年10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
㈡被告甲○○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1,346元,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43,879元,並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上開40
0萬元之借款,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甲○○給付各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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