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庚○○
之1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水公司)前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被告庚○○、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狀額度為美金20萬元,約定原告依被告千禧水公司之申請開發信用狀後,被告千禧水公司應依約定清償,如到期未償還,被告千禧水公司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千禧水公司於95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信用狀到期時,並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狀借款本金(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4,08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2件等為證;且被告庚○○、丙○○○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04,083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693,788元│週年利率百分之│自民國95年3月28│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其│││(95年3月28日到期信│五‧九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用狀)││按前開利率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610,295元│週年利率百分之│自民國95年4月3│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其│││(95年4月3日到期信│五‧九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用狀)││按前開利率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