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48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地下一樓露天廣場內,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腋下紅瘢(1×0.2公分)、右前胸壁紅瘢(2.5×0.2公分)、右前臂紅瘢(6×0.5公分)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8月22日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與在場目擊證人 張明傑 、 張惠雯 、 蔡篤斌 、 鄭雅云 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34至35頁、第66至69頁),並有診斷證明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審判表示願意以新臺幣1至2萬元與被害人甲○○和解,惟被害人希望賠償以27萬元致未能成立和解,復酌被害人受有右腋下紅瘢(1×0.2公分)、右前胸壁紅瘢(2.5×0.2公分)、右前臂紅瘢(6×
0.5公分)之傷害程度及所受損結果,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爭執起因、動機,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係自由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審訊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