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揭
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先行撤回告訴,但被告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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