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民事異議及聲請續行訴訟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書賓 等間民事異議及聲請續行訴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收入為零,可支配處分之財產顯低於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之標準,況另案已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技能。至他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另法律扶助法規範之對象不及於法院。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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