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二○號聲請人 侯尚余 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再審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