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抗告人 顏澤啟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顏澤啟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不含編號十五其中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贓物罪)之罪及所處之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有違比例原則及累進遞減原則,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誣告等十七罪(不含編號十五中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犯贓物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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