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壹捌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參貳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盧政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配偶已離婚、小孩即將出生、每月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1.51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1.3280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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