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4日起邀同
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期一個月,每期攤還本息,並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1.45計算,目前為
百分之7.88,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僅
繳息至90年11月4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15,943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丙○○、戊○○○○○係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
款借據及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為證,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