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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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一四七三之B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鐵皮
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土方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依卷 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
5月18日中地測字第099100240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於同年6月22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473-A部分(面積410.
24平方公尺,下同)之土堤,及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面
積31.28平方公尺,下同)之土堤、水泥及鐵皮造圍牆等清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聲明之
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3分之1),被告己○○則為與系爭土地毗鄰坐落同段1474
、1478、14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47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前為於147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廠房,乃填土整地
,將地基墊高約4、5公尺,並將墊高地基所用土方堆置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且以水泥及鐵皮造圍牆搭建
廠房,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之土堤,
及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之土堤、水泥及鐵皮造圍牆等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
,且願意拆除此部分之水泥及鐵皮造圍牆並返還土地,惟如
附圖所示1473-A部分之土方乃本即存在之原始土堤,並非被
告所堆置或占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1474地號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以水泥及鐵皮造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及1474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搭設水泥及
鐵皮造圍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同
所調取1474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之水泥
及鐵皮造圍牆,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於法有據。
五、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堆置
土方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上之土方是否為
被告所堆置?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堆置土方,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除去此部分之
土方並返還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該土方為被告所堆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桃園縣○○鄉○○段1481地
號土地之前共有人乙○○,及同段1474、1481地號土地之前
共有人丙○○於99年7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證人乙○○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兩造,雖有於94年3月間
與其他共有人即丙○○、 卓聖寶 出賣同段1481地號土地,惟
不記得是賣給被告,出賣該土地之詳細情形係卓聖寶在接觸
的,伊就於上開出賣之時間點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系爭土
地與同段1481地號土地之鄰接線附近是否有高於平地之土堤
、同段1481地號土地坐落在何精確地點、於出賣前有無進行
整地及由何人管理使用等情,均無印象或不知道等語,又證
人丙○○具結後亦證稱:伊不認識兩造,就於94年3月間與
其他共有人即乙○○、卓聖寶將同段1481地號土地,及與其
他共有人即卓聖寶將同段1474地號土地賣給被告等情並無印
象,此係由卓聖寶在處理,伊就於上開出賣之時間點系爭土
地之地形地貌、系爭土地與同段1481、1474地號土地之鄰接
線附近是否有高於平地之土堤、同段1481、1474地號土地坐
落在何精確地點、於出賣前有無進行整地及由何人管理使用
等情,均無印象或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述之內容,顯難認
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73-A部分之土方確係由被告所堆
置,矧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開證人所提及
實際接觸處理同段1481、1474地號土地出賣事宜之訴外人卓
聖寶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之
主張盡舉證之責,本院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73-B部分之水泥及鐵皮造圍牆,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