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0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連續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上開電話」
),自民國99年6月21日18時至同年6月22日10時止,撥打關
係人宋 鄧桂香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
弄○○號住所內所設置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下稱「受滋
擾電話」),故意藉端騷擾,於關係人 宋鄧桂香 接起電話後
即掛斷電話,嗣經關係人宋鄧桂香提出99年6月21、22日之
通聯紀錄向移送機關舉報而查獲,被移送人坦承「上開電話
」為其所有且正常使用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
明文規定於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二)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關
係人宋鄧桂香之警詢筆錄及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經查,關
係人宋鄧桂香固於警詢時指述稱:「我一開始於99年6月
21日18時許在宋屋公園接獲被移送人電話詢問其鄰長任
期到何時,我當時告訴被移送人任期到今年6月底,接著
我回家之後,又接獲被移送人數通不出聲音的電話,其中
一通告訴我說:沒關係,我半夜將會在打來,6月22日凌
晨3時19分被移送人就真的用手機打來…被移送人用住宅
電話轉播我家電話從凌晨3時許到早上10時30分左右都沒
停,因為我身為里長,怕電話是里民打來需要服務,所已
被移送人利用這一點強迫我,導致嚴重影響我睡眠,造成
我不堪其擾…」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以證實被移送人
以「上開電話」對其滋擾;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
上開電話」為其所有且正常使用中,惟辯稱:伊是有事詢
問關係人宋鄧桂香為何要將伊鄰長職務解雇,但關係人宋
鄧桂香不接電話,不然就是接起來就掛伊電話;因為伊有
要事要向關係人宋鄧桂香解釋,所以伊就不停的打約十通
,要向關係人宋鄧桂香解釋伊的事情;伊要向關係人宋鄧
桂香解釋伊逾99年5月20日左右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
時恰逢選舉,伊並無說任何對關係人宋鄧桂香選情不利之
事情,伊只是要向關係人宋鄧桂香陳述這件事情,但關係
人宋鄧桂香不接電話讓伊無解釋的機會等語,然依關係人
宋鄧桂香提出之通聯紀錄觀之,被移送人以「上開電話」
撥打至「受滋擾電話」之日期及時間均未有關係人宋鄧桂
香所稱從凌晨3時許到早上10時30分左右皆未停止之情形
;再者,亦未見關係人宋鄧桂香提出除「上開通聯紀錄」
外之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有對其滋擾之其他事證;況被
移送人與關係人宋鄧桂香皆不否認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鄰長
職務所生之糾紛,故被移送人辯稱係因要向關係人宋鄧桂
香解釋相關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屬合理。是衡
諸上情,實難據此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向關係人宋鄧桂
香已達藉端滋擾而致向關係人宋鄧桂香晚上無法入睡而受
有精神耗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情事。爰
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說明,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