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告 賴冠青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陳力瑜 葉季如 張詠彬 盧松永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張涵瑜 董承志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 洪嘉穗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宋誠耘 王若盈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吳唐仲 王瑞英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文政
吳振男 許力元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張思婷 林家宇 蘇芷萱 莊碧雯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信用卡及貸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間起即長年在澳洲就學、工作,至今已20餘年,期間僅偶爾短暫回國,未曾申辦附表所示信用卡或貸款。惟於110年約年底左右經父親告知,家中接獲欠款通知,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調取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資料,始發現伊對被告竟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及貸款債務,顯然係他人冒名申辦,對伊不生效力。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之答辯: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原
告於申辦貸款時,檢附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稱其於國内無工作云云並不可採。且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為個人重要文件,若非本人無從取得,若身分證真為他人盜用,原告卻未採取任何法律動作,亦非合理。又伊均按申請書所載資料寄送帳單、催收函件及電催聯繫,若真為盜辦,怎可能按月還款將近4年,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云云,依一般杜會通念,殊難想像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申請書
上附有原告雙證件及其他家信用卡資料,即便原告不是親自申請,也可能委由其他人申請,請求勘驗申請書簽名筆跡以確認是否本人簽名。縱使申請書非由原告簽名,然原告申請通信預借金分期專案經核准後,款項係匯入其本人帳戶,原告應知悉申辦通信預借金之事實,並須證明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否認之聲明及陳述。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原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内記載之學經歷、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皆為隱密之事,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辦,無可能知悉此事。再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有多筆繳款紀錄,若真是遭人盜用,應無可能有繳款紀錄,原告應係同意其母親 江春鶯 使用。且原告出入境頻繁,難認對於債務毫不知情,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所生之消費款,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原告承認將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予母親,足認其已授權母親代辦現金卡。且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仍有多次還款紀錄,依其依約清償借款及部分現金卡消費款之事實,應足以推定該等契約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承認欠款之事實,自不容其無端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以: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94頁)。惟伊因原告97年5月繳付期付金後未有入帳紀錄,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689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即表示其對該債權金額表示不爭執及認諾。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既判力之效力,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以:原告民事訴訟委
任狀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觸極為相似,實為原告本人申請並使用。再查,澳洲政府對於新移民在加入澳洲國籍後可保留原有之國籍,故原告可持不同護照出入境臺灣,應有澳洲護照之出入境資料,以利佐證。再退步言,原告提供相關證件予他人使用,因其本人之行為產生代理權之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係有權代理,應由其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附表所示信用卡及貸款均係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件可佐,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各該信用卡及貸款均係他人冒名申辦,兩造間並無附表所示信用卡、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附表編號㈥部分:原告固請求確認星展銀行對原告如附表編號
㈥所示債權不存在,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觀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星展銀行抗辯其就附表編號㈥所示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689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情,乃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5至5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既判力之效力,原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㈠至㈤、編號㈦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編號㈦所示信用卡及貸款之申辦期間,除富邦
全國加油POWER信用卡係於96年4月9日申辦外,其餘均係於93至95年期間申辦,有附表編號㈠至㈤、編號㈦「申請文件」欄所示各該申請文件可稽。而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出境,至96年2月13日始入境;再於96年3月3日出境,直至101年3月2日始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頁),兩相比對,編號㈠至㈤、編號㈦所示信用卡及貸款之申辦期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原告均已出境未在國內。至良京公司抗辯原告尚可持澳洲護照入出境部分,經原告否認持有他國護照(本院卷第492頁),而依原告護照姓名LAI
KUANCHING查詢結果,亦查無LAIKUANCHING之入出境資料,分別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内政部移民署函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61頁),無從認原告有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再持他國護照入境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編號㈠至㈤、編號㈦所示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時間均不在國內,非其本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等情,洵屬可信。台北富邦、新光、玉山等銀行及良京公司抗辯係原告本人申辦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台北富邦、新光、玉山、凱基等銀行或辯以申請文件所
載或所附資訊均屬個人重要資訊,非本人無從取得;或辯以原告將證件交予母親江春鶯,足認已授權江春鶯代辦;或辯以原告帳務有長期繳費紀錄,與一般冒名申辦情形不同;或辯以原告長期未予追究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依新光銀行所述, 賴冠倫 (原告之妹)曾向該銀行表示實際之申辦人為原告母親江春鶯(本院卷第157頁),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為 賴冠宇 (原告之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原告任職之公司美樂達有限公司,係以賴冠倫(原告之妹)為登記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9頁)。依原告與家人間之親誼關係,由原告家人取得原告證件或填載上開持用電話、工作等資訊,非無可能。自不能僅因申請文件載有原告個人資訊,即謂係其本人所親辦或授權他人申辦。又原告長期定居海外,如其家人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並按期繳款,未令原告知悉,即難期原告得悉此事並為追究之行為,上開被告以原告並未追究冒名盜辦之行為,抗辯原告已同意申辦云云,亦難謂可採。上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將證件交由他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復無法證明原告有知悉他人申辦而予同意之事實,其等抗辯原告係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云云,即難謂有據。
⒊良京公司固辯以:原告提供證件予他人使用,因其本人之行
為產生代理權之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係有權代理,應由其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京公司就其抗辯原告將證件提供他人申辦附表編號㈦所示信用卡云云,並未提出舉證,其執此抗辯原告應就提供證件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已難認有據。況附表編號㈦所示發卡公司,乃專業辦理信用卡核卡業務之機構,應設有完善之徵信機制,不致僅因他人持有原告身分證件,即取得該人具代理權之正當信賴。良京公司抗辯原告應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附表編號㈠至㈤、編號㈦所示信用卡
及貸款,與台北富邦、新光、元大、玉山、凱基等銀行及良京公司間並無上開信用卡及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編號㈦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就編號㈠至㈤、編號㈦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被告債權標的及金額申請文件備註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債權108,000元借據(本院卷第125頁)約定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原核貸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權33,233元富邦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富邦全國加油POWER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原核貸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㈡新光銀行信用卡債權208,655元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499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501頁)原發卡銀行為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銀行因與新光銀行合併,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㈢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債權11,000元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核貸銀行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㈣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權82,108元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玉山TAKELT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卷第425頁)㈤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債權26,000元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卷第101頁)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申請書、約定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凱基銀行前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權62,000元消費性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原核貸銀行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核准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現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核准,於101年1月1日起將該公司在台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銀行。㈦良京公司信用卡債權70,517元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本院卷第453至459頁)原發卡機構為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再於101年12月間將債權讓與良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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