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王慧鈴 相對人 陳再 法定代理人王慧鈴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二,與 陳美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八○分之一七二五互換。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4月29日,經 鈞院 以88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經鈞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 陳祥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居住之平房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惟相對人並無該平房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今聲請人取得上述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美玲同意,以毗鄰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互為交換,確為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二,與陳美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八○分之一七二五,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格相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二,與陳美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三六八○分之一七二五互換,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