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對人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ronic
Internati.法定代理人PhuaChee.
PohEngK.上列當事人間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美金13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6號、96年度聲字第1840號、98年度聲字第343號、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4張(存單號碼:C002367~C002370)、50萬元1張(存單號碼:B001140)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為445萬2,300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