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謝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宏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於100年3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倒數第1、2行「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員警見其手中提袋裝有大量未拆封之書籍而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告訴人 李玉仁 指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李玉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宏昌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案件,均與本案相似,同係竊取便利商店內之網路遊戲光碟或書籍等物品,並遭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562號、99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100年度偵字第6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7107號、99年度簡字第739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537號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詎其竟全然未能記取教訓,一改竊取他人財物之惡習,本次又再度行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以相似手法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李玉仁,此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得之書籍20本價值4,49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被告謝宏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7巷12弄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玉仁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20本(價值共計新臺幣4494元)得手,放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3巷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靜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單位:數量-本;價值-新臺幣元)┌──┬────────────────┬──┬───┐│編號│書名│數量│價值│├──┼────────────────┼──┼───┤│1│再辛苦也要開心過│1│250│├──┼────────────────┼──┼───┤│2│換個念頭,日子會更快活│1│280│├──┼────────────────┼──┼───┤│3│一分鐘讀懂 杜拉克 │1│199│├──┼────────────────┼──┼───┤│4│殺手,風華絕代的正義│1│180│├──┼────────────────┼──┼───┤│5│在甘比亞釣水鬼的男人│1│199│├──┼────────────────┼──┼───┤│6│噩夜審判│1│200│├──┼────────────────┼──┼───┤│7│替死鬼專賣店│1│200│├──┼────────────────┼──┼───┤│8│再一次相遇│1│299│├──┼────────────────┼──┼───┤│9│ 諸葛亮 兵法│1│99│├──┼────────────────┼──┼───┤│10│我們都有一種病之毛毛蟲不負責人性│1│220│││劇場│││├──┼────────────────┼──┼───┤│11│米魯4格蛋(1)│1│199│├──┼────────────────┼──┼───┤│12│再一次相遇│1│299│├──┼────────────────┼──┼───┤│13│日光旋律│1│200│├──┼────────────────┼──┼───┤│14│殺手,價值連城的幸福│1│220│├──┼────────────────┼──┼───┤│15│殺手,風華絕代的正義│1│180│├──┼────────────────┼──┼───┤│16│用幽默輕鬆溝通全集│1│280│├──┼────────────────┼──┼───┤│17│賽德克.巴萊│1│240│├──┼────────────────┼──┼───┤│18│名人親子教養的36堂課│1│220│├──┼────────────────┼──┼───┤│19│再看一眼│1│250│├──┼────────────────┼──┼───┤│20│等1個人咖啡│1│280│├──┴────────────────┼──┼───┤│合計│20│4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