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 蔡典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被告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1樓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65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第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間,任職被告業
務部門,該期間內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 莊文如 及會計即訴外人 高麗綺 ,明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可於次年度提出補報,累積留抵稅額,卻於100年6月間,代理被告向原告稱:因原告未將客戶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於99年7月29日開立、金額904,400元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於99年當年度提出,致被告無法及時申報,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扣5%營業稅及17%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要求原告簽立扣薪協議書,稱若不簽立原告將無法領取當月薪水,原告因此被迫於100年7月25日簽立扣薪協議書(下稱系爭扣薪協議書),被告即自100年6月份起至101年1月份止以發放地調整、代扣繳等各種名義每月對原告扣薪,共計扣薪194,989元。嗣經原告發覺被告已於100年7月15日已將系爭折讓單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補申報,而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亦於100年10月28日函覆被告同意留抵營業稅稅額,始知被告根本未因原告逾期提出系爭折讓單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亦拒絕返還原告遭扣之薪資,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禁止預扣勞工薪資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86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扣之薪資。原告前曾對訴外人莊文如、高麗綺提出詐欺及強制罪嫌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81號 以渠 等2人以無詐欺犯意及原告無法證明渠等有強暴脅迫手段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扣薪協議書為有效,然原告係受被告之
詐欺而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被告既已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折讓單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顯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折讓單可於次年度申請更正,更可知被告於申請更正之時即知己身並無損害,卻仍隱瞞此項重要訊息,未告知原告,令原告仍以為被告受有稅捐損害,於於10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原告實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扣薪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系爭扣薪協議書業已不存在。
㈢又被告為規避勞基法第17條支付原告資遣費,於101年4月
迫使原告於「員工工離職申請暨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勾選「自願性離職」選項,使非主動離職之原告被動簽下自願離職書,原告因此未受領被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77,4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6,956元【計算式:(000000×ll÷31+88898+74527+78670+65067+64454+65000×20÷30)/6×2.67222】。連同請求返還扣薪金額194,989元,共計請求401,945元等語。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扣薪,為無理由:
⒈原告因工作疏失未將99年度系爭折讓證明單於當年度提出
,致被告遭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扣5%營業稅額45,220元及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53,748元,共計198,968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係以每2個月為一期,原告於將近一年後始提出系爭折讓單,業已非主管機關函釋所稱之「次期」提出,理當不能扣減。被告因原告疏失而受有198,968元損失,兩造遂於100年7月25日,針對原告該次工作疏失與先前原告向被告之支66,330元二事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扣薪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共261,319元,及被告得自100年6月起,按月逕自原告之薪資、業績獎金、久任獎金及三節獎金扣抵。至於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0年10月28日始發函同意被告營業稅45,220元之留抵,則與兩造合意簽定系爭扣薪協議無涉。是被告係依兩造間系爭扣薪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扣抵原告薪資,非在勞基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此創設新法律關係以代原紛爭,兩造均不得再援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被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對原告有261,319元之金錢債權,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被告應按時給付原告工資時,對原告已有經兩造確認之債權存在,自得依抵銷方式行使債權,就應給付原告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並非法所不許。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施用詐術等方式使
之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況原告對代表被告與之協商之訴外人莊文如、高麗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強暴脅迫或施用詐術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稱「被迫簽立」云云,並非屬實。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被告人力資源部門人員依離職申請之一般流程與原告面談,商討離職原因,而作成面談紀錄。自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觀之,原告在申請日期、姓名欄、申請人欄及約定特別獎金部分,均親自簽名確認,絕無原告所稱壓迫其勾選自願離職選項之情事,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任職被告業務部門。
㈡原告曾於100年7月19日向被告預支薪資66,330元。
㈢原告於100年間始提出客戶中磊公司於99年7月29日開立之系爭折讓單予被告。
㈣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署系爭扣薪協議書,內容記載:原
告係被告之員工,因原告逾期提報99年7月之中磊公司系爭折讓單,造成被告營業稅申報損失45,22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損失153,748元。就前述損失,原告同意比照被告呆帳損失處理方式,由員工即原告自行負擔98%損失金額為194,989元;又原告另於100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支66,330元,共計需償還被告之總金額為261,319元(下稱總金額)。
原告同意自100年6月起,被告得按月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0,000元以抵償總金額,若當月除薪資外尚有業績獎金、久任獎金、三節獎金者,則應全數先予扣除以抵償總金額等字樣(見被證1)。
㈤原告曾對被告員工莊文如、高麗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
強制罪嫌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18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證4)。㈥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100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同意99年7-8月營業稅額45,220元准予留抵(見被證2)。
㈦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迄本件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回覆被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748元是否准予留抵。
㈧原告於100年1月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9日分別向被告預支薪資共計69,490元(見被證3)。
㈨原告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除原告向被告預支薪
資嗣由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還為原告所承認而不爭執(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外,共遭被告扣薪194,989元(見原證5至原證13)。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主張撤銷其
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薪資,有無
理由?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薪資,有無
理由?㈤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而無效,有
無理由?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折讓單係中磊公司於99年7月開立,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現行之營業稅稅率為5%,而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亦為同法第35條所明定。而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買受人之營業稅額,如未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亦未繳納,並有進貨退出或折讓未申報處罰疑義者,同意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補稅處罰,免再依同法條第5款處罰等情,有原告所提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1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
1件可稽(見原證2)。依此,被告就系爭折讓單於99年
9月15日前即應辦理扣抵營業稅之申報,原告主張被告可於次年度再補報云云,洵無可採。因原告未於將系爭折讓單於99年9月15日前間交付被告,致被告無從辦理系爭折讓單之營業稅申報扣抵事宜,原告遲至100年7月上旬左右始終交付系爭折讓單予被告,被告方得於100年7月15日填具申請書,於同年月18日提交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辦理申請將系爭折讓單之營業稅額45,220元准予留抵事宜,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被告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所提之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因原告未及時交付系爭折讓單以供申報系爭折讓單之營業稅扣抵事宜,致被告因無法扣抵上開營業稅額,而已於99年9月間如期繳交99年7-8月未扣抵系爭折讓單之營業稅額,致受有多繳納營業稅額45,220元之損失,是被告於該時即已受有該營業稅額45,22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事後於100年10月28日上開函文已同意被告上開營業稅額45,220元之留抵,故未受有損失云云,顯非可採。
⒊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營利事業全年
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6條第
1項中段、第102-2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是被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0年5月31日前申報並同時繳納稅額完畢。然原告係遲至被告已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完畢後之100年7月上旬左右始提出系爭折讓單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於100年5月31日前申報系爭折讓單之扣抵,致須多繳納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74
8元,顯已受有該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損失;且被告雖已於100年7月18日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請求准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留抵,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尚未函覆是否准許被告之上開申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748元之損失云云,要無足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時提出系爭折讓單予被告所致,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
100年4月間即已提出系爭折讓單予被告,固據提出其配偶 魏欣聿 與訴外人 莊文儒 、高麗綺間之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為被告否認。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18其中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部分,係原告之配偶魏欣聿向高麗綺陳述魏欣聿有聽聞原告 向伊 表示說原告在100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既係原告之配偶魏欣聿向原告聽聞而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 李盈嚴 已於偵查中證述原告係10
0年7月提出等語甚明(見上開偵查案件之101年6月27日偵查詢問筆錄),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原告於100年4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系爭折讓單,被告豈有不於100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提出申報扣抵,以減少自身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⒋依上,系爭扣薪協議書既係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無法
以系爭折讓單申報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受有多繳納營業稅45,22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53,748元,合計198,968元,被告之損害業已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被告雇主以其對原告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許,是系爭扣薪協議書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違反勞基法第26條而無效云云,洵非可取。且兩造既就上開賠償事宜,於100年7月25日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前述損失,原告同意比照被告呆帳損失處理方式,由原告自行負擔98%損失金額為194,989元,原告並同意自100年6月起,被告得按月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0,000元以抵償總金額,若當月除薪資外尚有業績獎金、久任獎金、三節獎金者,則應全數先予扣除以抵償總金額等情,顯係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參民法第736條規定),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民法第737條),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系爭扣薪協議書之和解契約而對原告為扣薪等語,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金額194,98
9元,非屬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主張撤銷其
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扣薪協議書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李盈嚴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0年7月始提出系爭折讓單,扣薪協議書是由被告之法務單位擬定,但損失金額是伊計算出來,被告公司旋即於100年7月15日提出留抵申請書予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等語已明,此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8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堪認原告係於100年7月上旬至14日間之某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折讓單。而系爭扣薪協議書係於100年7月25日簽署,該時被告早已繳納99年7-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完畢,已受有多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業如前述,而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經被告提出系爭折讓單申請後,至100年10月28日方函覆被告同意營業稅45,220元之留抵,然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748元部分,迄本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猶未函覆被告是否同意核准留抵此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難謂系爭扣薪協議書100年7月25日簽立之時,被告有何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可言;況被莊文如及高麗綺亦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對原告稱若不簽立系爭扣薪協議書就不發當月薪資云云情事,原告對渠等2人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徵,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外,原告就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之該利己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再者,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0年10月28日函覆被告同意營業稅留抵乙事,原告早於100年11月中旬即知悉該事,此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徵,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4日準備㈠狀始具狀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薪資,有無
理由?被告係基於系爭扣薪協議書之和解契約而按月對原告扣薪,業詳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薪金額,非有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之薪資,有無
理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扣薪協議書有何遭詐欺之情事,且系爭扣薪協議書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情事,暨系爭折讓單因原告之疏失,未於應提出申報之時間提交被告以申報,致被告受有多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迫使原告於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上勾選「自願性離職」選項,使非主動離職之原告被動簽下自願離職書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所示(參原證13),該表上之「員工編號」、「姓名」、「部門」、「職稱」、「到職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預定離職日期」、「離職後住址」等各欄均為原告所親自填載,「離職性質欄」亦由原告所親自勾選「自願離職」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起訴狀),原告雖稱:101年4月20日 趙義隆 副總突然將伊叫進去會議室,他就拿出1張已經在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欄位填好的員工離職申請書,然後就跟伊說今日要把伊解僱掉,請伊把系爭離職申請書暨面談紀錄表上面的員工編號等各欄基本資料填寫,然後被告公司是有獎金制的,伊有一筆294,000多元的特別獎金,會併同伊5月4日的薪資發放一併給伊,所以請伊在特別獎金部分簽名確認,以及申請日期及申請人一併填妥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就上開所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原告既自認親自勾選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自不符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而得請求雇主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