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來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1年度第1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4年、2年,後3罪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354號裁定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6年8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蓮池潭旁之車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徐永來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1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永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12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41公克)。
四、核被告徐永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146公克,驗後淨重0.141公克),有該醫院101年8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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