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施光祥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竟未及注意即違規臨停並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同向直行而來之 龔祥正 所騎乘之機車,以致乘座於該機車之告訴人 鍾涵羽 跌落地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記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本案車禍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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