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聰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1月29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迨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同年間,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㈡、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前揭㈣、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
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獲,復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8至9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參本院卷第3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至
3頁),迄至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