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大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德之財物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大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大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之方式及竊│主文│││││得之財物││├──┼─────┼────────┼───────┼───────┤│1│103年8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太陽眼│官大鑫犯竊盜罪│││18日晚間6│工九路23之1號之│鏡2副。│,處拘役貳拾日│││時許│「 福士 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8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手套3│官大鑫犯竊盜罪│││26日晚間6│工九路23之1號之│雙及襪子2雙。│,處拘役貳拾日│││時許│「福士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8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T恤2│官大鑫犯竊盜罪│││29日晚間6│工九路23之1號之│件。│,處拘役貳拾日│││時許│「福士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9月│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徒手竊取胎壓器│官大鑫犯竊盜罪│││1日下午4│工九路23之1號之│1個、毛巾1條│,處拘役貳拾日│││時36分許│「福士股份有限公│及襯衫1件。│,如易科罰金,││││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47號被告官大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鑫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員工,受派至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理貨工作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作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福士公司物流主管 簡子 傑於民國103年9月1日進行貨品清點發現短缺,經調閱福士公司所裝設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官大鑫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佐證本件被告官大鑫所涉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盜犯罪事實。│││詞││├──┼──────────┼────────────┤│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證明被告官大鑫於附表所示│││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所犯法條│││││財物││├──┼────┼─────┼───────┼──────┤│1│民國103│新北市林口│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年8月18│區工九路│流主管 簡子傑 疏│係犯刑法第32│││日18時許│23之1號「│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福士公司」│手竊取贈品太陽│盜罪嫌│││││眼鏡2個。││├──┼────┼─────┼───────┼──────┤│2│103年8月│同上│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26日18時││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許││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手竊取贈品手套│盜罪嫌│││││3雙及襪子2雙。││├──┼────┼─────┼───────┼──────┤│3│103年8月│同上│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29日18時││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許││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手竊取贈品T恤2│盜罪嫌│││││件。││├──┼────┼─────┼───────┼──────┤│4│103年9月│同上│利用福士公司物│核被告所為,│││1日16時││流主管簡子傑疏│係犯刑法第32│││36分許││於注意之際,徒│0條第1項之竊│││││手竊取贈品胎壓│盜罪嫌│││││器1個、毛巾1條││││││及襯衫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