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軒於民國103年9月2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欲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就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查詢,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32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犯罪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無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6筆宣告刑,刑度為有期徒刑2.3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是觀諸全國各地方法院就與本案相似情節之犯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者甚少,原審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自應敘明區辨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之理由,或予以特別加重刑度之理由為宜。
(三)惟觀諸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略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70CC),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加重其刑之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刑度之量刑,難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量刑裁量即非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經濟勉持,尚須獨力扶養幼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上揭查詢而得之相類似犯罪其他判決所為刑度,而本件被告並無其他特別應予加重刑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