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翊家不滿其鄰居即告訴人 邱健治 加裝頂樓水塔遮蔽其窗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邱健治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前,持鐵棒將告訴人邱健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大燈、照後鏡、前檔板、車尾燈及儀表板等處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健治,適為告訴人邱健治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彭翊家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建治 告訴被告彭翊家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建治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卷頁23)。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彭翊家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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