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志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HD-01號拖車(俗稱子車,無動力能力)應注意汽車停車於路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不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營業曳引車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1000號與統一精工加油站前,擅自將後拖之HD-01號子車卸下(與母車分離),停放於上址,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曳引車(俗稱母車)欲至他處送貨,適有 郭奕良 騎乘腳踏車,由嘉義市○○路南向北直行,行經上址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朱志偉所擅自停放之HD-01子車車尾左側,致人車倒地,受有口腔軟硬組織外傷,致第12、21、22牙齒脫落及第13牙齒鬆動之傷害,又朱志偉於肇事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奕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郭奕良於警詢證述及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詳如下述),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頁;本審院卷第28、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按(見警卷第13至
15、17至23頁),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口腔軟硬組織外傷,致第12、21、22牙齒脫落及第13牙齒鬆動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要屬無疑。再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為佐、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另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整段設置」,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已明,本件被告停車之路段為直路,道路係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右側係路肩、路緣,繪有白實線,作為車輛停放線,被告之車輛係停放在路肩,距離上開白實線即左側機車道尚有2公尺之距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存卷足憑,並非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然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腳踏車撞擊之位置在車輛左後側車輪上方,因車寬較寬,佔據路肩,靠近機車道,輔以當時係夜間,路燈相距甚遠,照明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應予更正〕,且被告所辯稱之加油站廣告標示並未出現在卷附現場照片中,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0頁),顯見加油站之廣告標示並非緊鄰在被告停放車輛旁邊,又縱附近設有路燈或加油站標示,但因被告車輛非停放在路燈下,亦與加油站廣告標示仍有相當之距離,後方又無明顯之照明或反光標誌,致使後方駕車駛近之人不易查覺前方有大型車輛停放,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夜間騎乘腳踏車,因被告之車輛並非違規停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若有注意,自可閃避由被告車輛之左側通過,且仍不致騎乘至機車道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之車輛,雖為本件之肇事主因,惟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前揭過失責任,亦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志偉係職業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HD-01號拖車送貨,擅將後拖HD-01號拖車停放上址,導致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後方撞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審院卷第28頁),以維其權益。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停車處所係在路肩,距離機車慢車道尚有2公尺,應無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原審誤以被告停車係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而有過失;㈡被告為聯結車駕駛人,本件過失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誤以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均有未洽,被告執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聯結車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傷,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責任較輕,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審院卷第6頁),自承與母親、姐同住,目前仍從事駕駛聯結車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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