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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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8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吳慧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慧郁於93年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5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41,29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4,354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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