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皓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皓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皓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0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