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66號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顏楊秋杏
顏裕錫 顏裕錡 顏香棋 顏裕欽 顏于涵 顏伯諺 顏雅玲 顏銘鉉 顏銘儒 顏錦發 許顏月英 顏錦標 顏月美 顏錦華 顏坤川 (兼顏 陳春花 之承受訴訟人) 顏素鐘 (兼 顏陳春花 之承受訴訟人) 顏坤樟 (兼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顏珏樟 (兼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 顏晉弘 (兼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顏添上一人輔佐人 顏榮泰
顏新紅 追加被告 顏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為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陳春花已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另顏陳春花之配偶 顏基松 已先於95年2月2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9頁),而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等5人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25日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本件即應由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等5人為被告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5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顏坤川、顏素鐘、顏坤樟、顏珏樟、顏晉弘等5人為被告顏陳春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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