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41、242、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幀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90年間(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累犯),在臺東縣成功
鎮某處,趁乙○○將所有之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置放於大貨車車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駕駛執照得手。
㈢甲○○基於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後
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不詳姓名朋友住處,將前開所竊取之乙○○駕駛執照上之照片除去,換貼甲○○本人之照片,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又於93年3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博愛路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甲○○因恐受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罪決意,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序號:043473D)1式2份受測者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2枚後,表示係對「乙○○」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 林樲擢 收執。另接續於臺東縣警局東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舉發單為1式4聯,以複寫製作,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1枚),偽造表示由「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警員林樲擢,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乙○○」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該通知聯1紙隨即由警員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東縣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經乙○○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書後,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指認現場查獲相片後,始悉上情。
㈤甲○○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94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里路252之1號公司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之次日(即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第一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樹林鎮。於同日(6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北向118公里路段,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異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而查悉上情。
㈥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汽
車駕駛執照之單一犯意,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受檢,並接續:⑴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序號:046048)1式2份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表示係對「乙○○」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並持以行使交付警員 吳佳勳 收執;⑵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舉發單為1式4聯,以複寫製作,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1枚),偽造表示由「乙○○」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⑶為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後,於6日上午7時30分凌晨,經警依法逮捕時,在警員 柯新輝 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⑷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⑸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⑹再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在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4枚、按捺指印16枚(1式2份);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於將甲○○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之後,在該署訊問筆錄偽簽「乙○○」之署押3枚,及在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3枚(1式3聯),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乙○○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度緩字第1031號案件執行中,經乙○○告知後,將甲○○所按捺上開指印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相關之指紋檔案比對,始查悉上情。
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試報告2份、臺東
縣警局東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現場相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通知書1紙、調查筆錄1份、檔案相片1份、指紋卡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㈣前揭指紋卡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經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60891號函附卷可佐。
㈤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185條之3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該條文係於88年4月2日增訂,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但書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為不提高倍數。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除累犯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部分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上簽名,亦表示係對其所為之測試,且對測試結果無異議,均應屬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再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事實㈥所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均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㈥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㈤部分,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㈥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是併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就被告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210條、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署押2枚│94年度核退字│││(1式2份)││第1404號卷(│││││即B2卷)第7│││││頁│├──┼─────────┼─────────┼──────┤│2│臺東縣警局東縣警交│「乙○○」署押4枚│東警偵1字第│││第T00000000號舉發││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卷(即B1卷)│││件通知單(1式4聯)││第4頁、本院│││││卷第57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署押2枚│94年度偵字第│││(1式2份)│、指印2枚│3076號卷(即│││││C1卷)第11頁│││││、9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即C2卷)第13│││││頁反面│├──┼─────────┼─────────┼──────┤│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乙○○」署押4枚│94年度偵字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3076號卷(即│││第Z00000000號舉發││C1卷)第12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94年度偵字│││件通知單(1式4聯)││第4544號卷(│││││即C2卷)第13│││││頁│├──┼─────────┼─────────┼──────┤│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乙○○」署押1枚│94年度偵字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指印1枚│3076號卷(即│││通知書││C1卷)第17頁│├──┼─────────┼─────────┼──────┤│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乙○○」署押1枚│同上卷第14頁│││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印1枚││├──┼─────────┼─────────┼──────┤│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乙○○」署押1枚│同上卷第13頁│││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印1枚││││表一│││├──┼─────────┼─────────┼──────┤│6│調查筆錄(1式2份)│「乙○○」署押4枚│94年度偵字第││││、指印16枚│3076號卷(即│││││C1卷)第8至│││││10頁、9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即C3卷)│││││第24至26頁│├──┼─────────┼─────────┼──────┤│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乙○○」署押3枚│94年度偵字第│││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3076號卷(即│││││C1卷)第23頁│├──┼─────────┼─────────┼──────┤│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乙○○」署押3枚│同上卷第24頁│││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反面│││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式3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