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
0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9月8日23時起至同年9月9日早上7時許止,受僱於位在臺北市○○區○居街○○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安居分公司(下稱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超商店員,負責上開大夜班值班收銀、看管店內貨品、代為收取客人買貨收銀,並應將此業務上所收取價款轉交予該超商店長 何家榮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乘其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大夜班收銀員之機會,將店內由其負責管領而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萬1千6百75元取出,以供己使用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後,旋即擅自離職捲款逃逸不知去向,嗣巡邏警網巡簽超商表時,發現店內無店員,立即連絡該公司另一家安弘分店人員,再於9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輾轉通知上開超商店長何家榮到場,查示收銀機之讀帳條及監視器所示,始知乙○○捲款而逃。其復承上犯意,又乘其受僱於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7-11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於93年12月8日23時起至同年12月9日早上7時許止大夜班值班,而有收銀、看管店內貨品之機會,將店內由其負責管領而業務上持有收銀機內3萬5千4百元元取出,以供己使用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統一超商店長丙○○於同日下2時許,發現結帳金額短少而報警,嗣乙○○被通緝緝獲,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為警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超商店長何家榮、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家榮、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傑鴻商號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安居分公司之加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電話查訪表、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傑鴻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715號卷第7頁至25頁)各一件,及其刑事案件報告單、報案人丙○○報案三聯單、儷弘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門市部職員輪班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073號卷第12頁至19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上開超商店員,負責大夜班值班收銀、看管店內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輪值大夜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自己需用即侵占業務上管理之金錢,合計金額達47,075元,均有違本分殊甚,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而未達成和解,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並於本院95年1月20日審判時明確表示:伊很後悔,且對不起店長對伊之信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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