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陳柏霖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9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5日」;第6行「UKI-573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UKI-766號機車」;第7行「高雄市大寮鄉」應更正為「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第
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8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於短期內旋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陳柏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1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飲用藥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鄉○○街○○巷○○弄○號後方,與 蔡慧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