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楊明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團係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傳拘票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是被告並無自行到案之機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求得被害人等原諒,深具悔意,爰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以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楊明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復於100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被告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應足確保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或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其取具保證金15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