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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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李文卿 被告 安曼德 AHMAD.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巴基斯坦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7日在巴基斯坦結婚,並約定以高雄市○○○○○路○○○巷○○號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因簽證到期而離境,之後原告欲再度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便不知去向,迄今已逾4年,於98年下半年,被告曾來電借錢,然原告問及被告所在何處,被告皆語焉不詳,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嗣被告因簽證到期而離境,之後原告欲再度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便不知去向,迄今已逾4年,於98年下半年,被告曾來電借錢,然原告問及被告所在何處,被告皆語焉不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呂阿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之事,是否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而且被告也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問:被告現有與原告聯絡?)我知道被告有與原告聯絡說要借錢的事,但是被告都不講他住何處。這幾年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也有打電話至被告家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被告有無禁止入國等資料,得知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出境,未有再入國及入國管制資料等情,有該署99年1月28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015215號函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簽證到期而離境,之後被告便不知去向,迄今已逾4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離境後,除曾於98年下半年來電借錢外,全無音訊,又原告問及被告所在何處,被告皆語焉不詳,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離境後即未再來台,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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