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俊太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927號、96年度訴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此2罪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
5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99年9月27日中午,在其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96號5樓之4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翠姑娘小吃部」為警盤查,發現黃俊太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遂帶同黃俊太返回警局偵訊,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至第13頁背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卷第15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俊太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既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之海洛因,已因其施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