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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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7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於97年1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將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起之「嗣警於99年4月2日,另因偽造文書案逮捕甲○○,經甲○○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嗣警於99年4月2日,另因偽造文書案逮捕甲○○後,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經警方發覺前,即先行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又甲○○並於查獲後之99年5月13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文山派出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劉英豪 之人,並製作檢舉筆錄,嗣經警以此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並於99年5月25日搜索劉英豪住處,且因此查獲劉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移送偵查。」;暨將證據欄部分補充:「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即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之「因而查獲」者,法條文義並未加以限制所犯罪名,是只要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最後果因其供出而遭查獲,即應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經查獲後之99年5月13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文山派出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英豪之人,並製作檢舉筆錄,嗣經警以此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並於99年5月25日搜索劉英豪住處,且因此查獲劉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移送偵查在案等情,此有前揭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吳聰連 之職務報告書及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至26頁參見),是自符合上揭法條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多項刑之加重、減輕事項,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尚可,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尚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追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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