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C067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7日13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路段時,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早於96年7月賣給乙○○,惟其遲遲拖延不辦理過戶,直至97年6月10日始由其老闆出錢辦理過戶,故本件違規行為時應係乙○○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
6月7日13時54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2.8公里路段時,經測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HC067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附卷可稽。
(二)然異議人於99年5月1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該車很早就賣給乙○○,在96年5、6月間就賣給他三萬五千元,另外加上音響一萬五千元,總共五萬元,他說沒有錢,要用分期付款,但是只給我一、二萬元。」、「因為他說他欠稅金,不能辦過戶,但是又不斷超速,都被舉發,紅單寄給我後我有拿給他繳,當初我們約定96年年底辦理過戶,但是他還是遲遲不辦過戶,且很難聯絡上他,97年6月間我去他的公司辦理過戶,他還是說欠稅,沒有錢,我叫他車還給我,但是他不還我,他的老闆知道後,就拿錢辦過戶,本件違規時尚未辦理過戶,我叫乙○○繳清,他也不理我,所以我就來聲明異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甲○○買過一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的。」、「(問:
何時跟他買的?)應該是96年。」、「(問:該車他賣你多少錢?)五萬元。」、「(問:該車價金五萬元是否已經付清?)已經付清了,在過戶時就付清了。」、「(問:該車是過戶前交給你使用,還是在過戶後才交給你使用?)過戶前我說要買的時候,甲○○就將該車交給我使用。」、「(問:該車從甲○○交給你使用至今,是否均係你在使用?)是的,一直到我今年一月報廢之前,都是我在使用。」、「(問:該車你使用多久後才過戶?)我大概使用了有半年左右,才辦理過戶。」、「(問:97年6月10日辦理過戶,本件違規時間係97年6月7日,所以本件違規時之駕駛人應該是你?)應該沒有錯。」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該車於本件違規前已置於證人乙○○支配管領之下,且證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為本件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從而,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自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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