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所確認對象為原告所繼承債務不存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有關遺產之紛爭,乃屬繼承發生後,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債務紛爭,自無前揭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促字第4439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原告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管轄契約存在,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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