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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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肇事致 林砂 傷重不治死亡後,未對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林砂與 劉佳信 發生擦撞,瞬間經過異議人左後方,事發經過異議人並不明瞭,但發生後被害人林砂人車倒地擦撞異議人騎乘機車,發現 劉信佳 下車停放,異議人方打119救護車,救護車到達後,因異議人機車僅是小擦撞,異議人認為不要有無所謂紛爭,於救護車離開後即離開現場,故異議人係無辜第三者,何來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欲以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之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第三人劉佳信於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第三人劉佳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身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林砂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被害人林砂因重心不穩,上開腳踏車失控而傾向右前方,致其腳踏車車籃右前方撞擊異議人所有,而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乘客 陳祐蒨 之左膝(未成傷)後人車倒地,林砂因之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8年3月14日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業據第三人劉佳信被訴過失致死罪一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9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附於該案偵查卷及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院卷核閱屬實,足認第三人劉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為明確。
(二)其次,異議人復於該案98年3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陳祐蒨,沿東門路一段陸橋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直行駛至東門路1段206號前暫停在路邊時,一部沿東門路l段同向機慢車優先道後方直行機車(指劉佳信駕駛565-CLV號重機車)先與沿東門同向不知何車道之腳踏車(指由林砂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腳踏車失控後再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及陳祐蒨之身體左膝部致林砂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等語,經核與證人陳祐蒨於該案98年3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與甲○○共乘一部機車(我在後、甲○○在前由他駕駛)車頭朝東圓環方向暫停未熄火,我當時在打手機,突然有一部腳踏車從我左後方碰撞過來,致我們共乘之機車往右倒地,我看到一名騎腳踏車之老人倒在左前方,人車摔倒在地上,我就馬上下車現場觀看他的傷勢,我當時有問老先生有無受傷,他有講話但我已經不記得講什麼,當時前方有一名年輕人(指劉佳信)也走回來問老先生有沒有事,那位年輕人表示,是他碰撞老先生的,要不要叫救護車,然後他就叫我打119報案,這時我才幫忙打119叫救護車後,才幫忙牽腳踏車扶起來牽到路旁停放。等救護車來時,這位年輕人也騎機車跟著救護車到醫院,然後,我們就離開現場,我當時並沒有親眼目擊事故發生的經過」等語大致相符。
(三)另依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跡證比對結果,研判第三人劉信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害人林砂騎乘腳踏車左後方撞擊或接觸被害人林砂左腳,造成被害人林砂左腳拖鞋鞋印遺留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右避震器上,並導致腳踏車往右前方偏移,而後腳踏車車籃右前側撞擊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蓋,造成腳踏車車籃右前側凹陷,車籃塑膠護膜刮擦痕及夾雜紅、銀色漆,機車左側蓋亦形成上下方向刮擦痕及紅、銀色漆脫落情形,有該案卷附現場勘察卷在卷可稽。是依上跡證比對之結果,復核與異議人及證人陳祐蒨上揭證述相符,益徵第三人劉信佳所騎乘之機車若未由左後方撞擊被害人林砂,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處分僅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駛離現場之行為,遽認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