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丙○○關係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法院對於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伊為輕度智能障礙為由,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情,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丙○○之精神狀況,認定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須他人協助處理財產,聲請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不足。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但少部分有錯答現象,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可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即非有據,然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未婚,聲請人之父親蘇監生、母親 蘇羅屘 均已死亡,聲請人無其他親屬,目前由村長甲○○收留照顧,與甲○○同住,此有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供參,並據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此,復審酌臺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適當人選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經台南縣政府同意指派由乙○○社工員擔任,此有台南縣政府民國99年6月24日府社身字第0990154686號函在卷可稽,茲審酌乙○○為台南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約用社工員,乙○○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與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乙○○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