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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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季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虎尾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季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至10行之「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育偉 (另案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提供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網站結算」更正為「經林育偉(另案判決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冠軍」網站(網址:www.fuu588.com)之帳號及密碼予巫季倫,巫季倫明知「冠軍」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俗稱「三星彩」、「四星彩」、「五星彩」、「539」等4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冠軍」網站經營者所有,巫季倫仍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冠軍」網站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巫季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季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另案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提供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網站結算,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育偉登入金堡之網頁截圖、另案被告林育偉與上手暱稱 阿甫 於通訊軟體徵信的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即另案被告林育偉與被告巫季倫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