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 李少銘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月10日透過 邱鈺琁 (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向 張譽宣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 陳子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向 周冠廷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 簡芝琳 等5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 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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