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杰恩

潘桂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杰恩、潘桂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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