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應當知其本案犯行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被害人

  取還車牌與意見表示(見朴簡卷第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因受友人委託之犯罪動機、手段、

  期間非長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所寄藏車牌

  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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