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再抗告人 劉戎戎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王志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勳 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9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投保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終生寶顧退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友邦人壽公司陳報歷次法院扣押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56萬3,016元。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7日通知再抗告人擬代為終止其與友邦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再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再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第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再抗告人對友邦人壽公司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項債權屬於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系爭函文擬終止再抗告人與友邦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於法無違。又系爭函文僅將臺北地院擬採取之執行方法通知再抗告人,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關於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之爭執,即無審究之餘地等情,因而維持第1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系爭函文係表示將擬代再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而徵詢再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其無從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