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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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告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付與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二、撤銷部分: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准許付與。內已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重複付與上開相同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之必要,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
㈡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僅限制於「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之情形下,方得限制付與被告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無規定不得重複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性,而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駁回部分:抗告人聲請付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機房工作日誌部分,因卷內並無該項資料存在,無從付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