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宇(原名王緯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 黃長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黃長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另案被告 陳皇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佑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8日21時45分56秒許、22時0分50秒許、22時57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所持有之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76號被告王佑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王緯宗)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47
居桃園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宇(綽號 剛哥 ,原名王緯宗,涉犯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9月6日夜間,在臺北市○○○路某1家酒店內,經陳皇銘(綽號 阿信 ,涉犯詐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欲購買黃長文所持有之夜店股權,遂與黃長文相約於99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陽光加州」社區前會面,討論夜店股權轉讓事宜,王佑宇提出若要承接黃長文轉讓之股權,黃長文須包紅包予王佑宇之條件,黃長文乃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予王佑宇作為質押,以爭取籌措紅包之時間。詎王佑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上開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交付予陳皇銘而予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王佑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