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2號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月1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1B27019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