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 蔡文卿 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蕭裕西洪振哲 據報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巡邏警員蕭裕西、洪振哲行經該處,蔡文卿便向上開警員報案協請處理」;又同欄一第9行原「 蕭玉西 」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裕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俊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徒手方式推倒警員蕭裕西,並當場辱罵「幹你娘啥小」之不雅字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81號被告陳俊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煒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錢櫃KTV搭乘蔡文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55分許,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一段路口時,因陳俊煒於後座酒醉無法喚醒,蔡文卿乃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蕭裕西、洪振哲據報前往處理,俟警員蕭裕西叫醒陳俊煒並要求其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予蔡文卿時,陳俊煒掏出200元丟予蔡文卿並出拳欲毆打蔡文卿,經蕭裕西上前制止陳俊煒並將其帶往旁邊之際,陳俊煒明知蕭玉西、洪振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手段及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倒蕭裕西,並當場對蕭裕西辱罵:「幹你娘啥小」之不雅字眼,以之侮辱蕭裕西,嗣經警員蕭裕西、洪振哲將陳俊煒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蔡文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警員蕭裕西、洪振哲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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