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許露翎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對其銷售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乃關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