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表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章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參加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登錄清冊,將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登錄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人或使用人,惟基於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BOT契約,參加人已取得上開軍事設施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登錄之事實行為,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為此訴請被告應除去其所為之上開登錄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所為登錄上開內容之事實行為,可能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事實作用。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事實作用,係基於同一事實行為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可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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