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黃敬翔雖坦承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並無工作,仍分期付款購買該機車,購買後該機車出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身上現金短缺,才會賣車且未繳交分期付款之金額,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一琍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被告除不得就該車為轉讓、典當或其他處分行為外,尚應以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於每月10日繳納分期款6,958元予仲信公司,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便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雙證件影本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伊於購買上開機車並締
結分期付款契約之前並無工作,顯見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之際,並無工作、亦無固定受領之薪資,堪認已陷於無資力、無能力還款之狀態;而其竟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職業資料」下「公司名稱」欄位,填寫「菜市場」字樣(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佯稱有資力償還購買上開機車所需款項,衡情足以使仲信公司誤認其於菜市場工作而受有薪資、具備相當之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代被告向一俐公司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價金。況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之價金乙節,有前揭繳款明細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於購車並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之初,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是被告前開行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致不法利益,犯行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取得一俐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然一俐公司業自仲信公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且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詐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一俐公司款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3,5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被告黃敬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一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俐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佯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於每月10日繳納分期款6,958元,在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自己僅得依約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使仲信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代替黃敬翔撥付申貸款項予一俐公司,惟黃敬翔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任何分期款項,隨即於105年8月23日將上開機車價賣予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向黃敬翔催討分期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敬翔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指訴。
(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雙證件影本。
(四)上揭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