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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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邱美菁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又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21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共2次,被上訴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10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通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實為一事二罰,致上訴人需繳納刑事罰金,復需負擔本件行政懲罰,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並未於駕車時,吸食毒品,原判決卻誤認為有,其判決與事實不符。又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卻毫無區別的每一台車均實施路檢,並無從外觀上做出可能違法、毫無違法而做出區別待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作為警員合法執法依據,違反前揭解釋意旨。請裁定停止審理,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並非其所指稱係認定其於駕車時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則其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有誤會。再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闡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意旨可知,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情形,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具體之公權力措施。而原判決業已詳論被上訴人按客觀情事,依前揭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且行政法上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違章行為,與刑事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非屬同一行為,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仍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上訴人雖又訴稱本件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云云,然因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而本件並無上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凃明鵑